2000年,刘某入职维德公司,双方于2005年签订两年期的劳动雇佣合同。2013年11月,刘某与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维德公司被西航动力公司(后改名为中航动力公司)吸收合并,维德公司以此为由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刘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上签字。然后维德公司安排刘某在2015年2月,与中航动力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这次签订合同后,中航动力公司安排刘某待岗,并按最低工资标准给刘某支付工资。
2015年11月,刘某以维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刘某的请求,裁判维德公司向刘某支付赔偿金、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独生子女保健费共计63543.39元。维德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维德公司以公司合并为由要求员工先解除合同,再与中航动力公司重新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应向刘某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维德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年限应该从该法实施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维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014年12月独生子女保健费共计60884.08元。刘某对经济赔偿金从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算起不服,先后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均被法院驳回。后刘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那么,经济赔偿金年限是否应从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法条已明确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且赔偿金的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适用的前提是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期满终止。对该条款从文义上理解,文中引用的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合同应当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的几种情形,经济补偿不同于赔偿金,前者遵循损失填补原则,后者则具有惩罚性质。因本案系维德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故不能适用该条款。
其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由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对劳动合同法原则性规定的权威立法。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但对赔偿金计算年限没有明确,在具体执法司法中缺乏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了赔偿金的年限起算时间,该规定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并不抵触,故审理本案涉及赔偿金起算时间的争议不存在选择适用法律和自由裁量空间,应当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来确定经济赔偿金的数额。
2018年7月25日,陕西省检察院以二审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陕西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陕西省高级法院指令西安市中级法院再审。2019年7月4日,西安市中级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西航动力公司(公司吸收合并后,新公司应为债务的承继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独生子女保健费共计118653.66元。
(作者单位:陕西省人民检察院)